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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惠某某诈骗罪再审

作者:崔克龙  更新时间 : 2020-04-25  浏览量:220

被告人徐某某、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吉林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延中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惠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延中刑监字第20号再审决定书,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延中刑再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延中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及吉林省**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本案发回吉林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吉林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吉2426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确认,2010年5、6月间,负责投资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与承诺办理房照的原审被告人惠某某,合伙在长白山管委会**区站前社区松花江街松林胡同原垃圾堆放处违章建设一栋20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建成后,负有查处违章建设职责且明知违章建设房屋不能获得产权证的原审被告人惠某某请托董某花钱“办房照”。董某通过非法手段,为其办理了户主为惠某某、登记时间为1999年9月16日的假房照;在未办理营业手续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惠某某各自将均分一半违章建设房屋以“旅店”名义对外招待客人住宿。2013年6、7月份,长白山管委会**区旧城改建征收房屋,原审被告人惠某某在明知该房屋系违章建设、房照系非法房照的情况下,委托徐某某全权负责违章建设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借用黄某的宾馆手续,伪造违章建设房屋租借给宾馆经营已达十年的虚假“租房协议”,通过他人伪造了违章建设房屋的“住改商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惠某某利用前述虚假“房照”及“住改商证明”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074861元(其中“住改商”额外补偿款为436082.70元),原审被告人惠某某取得上述全部补偿款后,自己留下500061元,余款574800元转给被告人徐某某。扣除非法建设房屋应得补偿款296373元外,二原审被告人实际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778488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供犯罪所用的财物3000元已追缴。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惠某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惠某某借长白山管委会**区旧城改建征收房屋之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违建房屋非法办理的“房照”和后期非法办理的“住改商证明”,实际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77848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原审被告人合伙违章建房,惠某某找人花钱办理非法房照,由徐某某借用他人手续办理非法住改商手续后,获取本不应得到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系共同犯罪。除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惠某某把钱款已退还”的辩护意见外,二原审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已追缴的赃款778488元,随案移送的已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惠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故意;2.上诉人办理房照的主观意图是办理真的房照,上诉人到案前不知道房照系伪造的;3.办理“住改商”证明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诈骗行为系徐某某独立完成的,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徐某某系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1.惠某某对房照系伪造的事实不知情,虽然违章建筑不能通过正常渠道办理房照,但当时在长白山管委会确实有很多违章建筑通过特殊途径取得了合法房照,且建设违章建筑并办理房照不是以骗取拆迁补偿款为目的,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惠某某与徐某某并非共同犯罪,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办理“住改商”证明骗取补偿款的诈骗行为。二原审被告人之间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惠某某不应当对徐某某利用“住改商”证明获得额外补偿款436082.70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3.本案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缺乏认定惠某某有罪的证据。4.惠某某因房屋征收而多获得房屋补偿款的性质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不应当由刑事法律调整,惠某某的行为符合民法规定的不当得利,不应认定为诈骗。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惠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所犯罪名正确,但认定犯罪事实严重错误。徐某某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该为278417元,一审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徐某某与惠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而非诈骗罪,其获得500061元属于滥用职权的犯罪数额。2.即使一审认定诈骗犯罪数额778488元正确,那么一审对于徐某某的量刑明显畸重。徐某某构成自首,并全部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即3.15年。一审法院对徐某某宣告刑为有期徒刑9年,明显畸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长白山**区管委会对松花江大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房屋拆迁过程中,惠某某、徐某某明知违章建筑按无籍房屋进行征收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向房屋征收中心送交了虚假房屋所有权证,隐瞒了二人私建房屋系违章建筑、无籍房屋的事实。后,二人为了非法获得更多的补偿款,又伪造了“住改商”工商证明,向房屋征收中心虚构了其私建房屋用途具有“十年经营资质”的事实,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1074861元,徐某某分得574800元,惠某某分得500061元。扣除非法建筑房屋应得补偿款296373元,二原审被告人骗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78488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间,原审被告人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商定合伙在长白山管委会**区站前社区松花江街松林胡同原垃圾堆放处违章建设一栋203平方米的房屋,由徐某某负责投资,由惠某某负责办理房照,所建房屋二人平分。房屋建成后,2011年3、4月份,负有查处违章建设职责且明知违章建设房屋不能获得产权证的惠某某请托无业人员董立军花钱“办房照”。董立军通过非法手段,为其办理了户主为惠某某、登记时间为1999年9月16日、已经弃用的旧版式样的假房照;在未办理营业手续的情况下,徐某某、惠某某各自将均分一半违章建设房屋以“旅店”名义对外招待客人住宿。2013年6、7月份,长白山管委会**区旧城改建征收房屋,惠某某在明知该房屋系违章建设、房照系假房照的情况下,让徐某某全权负责违章建设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为多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徐某某借用黄某的宾馆手续,伪造违章建设房屋租借给宾馆经营已达十年的虚假“租房协议”,又伪造了违章建设房屋的“住改商证明”。2013年8月13日,惠某某、徐某某利用前述虚假“房照”及“住改商证明”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074861元(其中因办理“住改商证明”多获得补偿款为436082.70元),上述补偿款全部汇入惠某某银行卡内。惠某某取得全部补偿款后,自己留下500061元,余款574800元转给了徐某某。扣除非法建设房屋应得补偿款296373元外,二原审被告人实际共同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778488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供犯罪所用的财物3000元已追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刑初43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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