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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审

作者:崔克龙  更新时间 : 2020-04-25  浏览量: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出身地为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地为辽宁省铁岭市,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出生地为辽宁省铁岭市,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6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克龙、朱虎。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地为福建省龙岩市,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7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吉2404刑初147号

刑事判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沈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刑初147号

刑事判决;

二、发回珲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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